牘牘在法律上有一個原則,即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不得侵害他人的權益,我們也稱之為權利行使的界限。
這一原則在很多法律中有體現,在 《商標法》 上主要體現在第三十二條(修訂前的第三十一條),即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
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申請商標注冊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企業名稱權等等。這些權利都有相同的特點:其權利對象都是由文字、圖形及其結合構成的,與商標的構成相同,所以有侵權的可能性。
雖然這些權利有相同之處,但畢竟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規定,其差異往往更大。因此,被侵犯的權利不同,在侵犯權利方面所需要的證據是不同的。
其中的著作權與其他幾項權利相比,就有一個很大的特點:外觀設計專利權也好,企業名稱權也好,都是由相關國家機關進行了登記、注冊,在獲準登記注冊開始產生了相應的權利,相關的登記、注冊文件也是該權利是否存在的權屬證據; 著作權則不同,根據我國 《著作權法》 的規定,作品從完成之日起就產生了著作權,不需要登記、注冊的程序,所以證明誰是著作權人或者作者的證據,與其他權利相比就不太一樣。
首先,對于已經發表的作品,例如一本書中的插圖、封面或者一本畫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該作者也就是著作權人。如果署名作者之外的人主張他才是著作權人,需要提供與署名作者之間的合同、授權書、聲明、判決書等證據加以證明。
其次,在商標案件中,著作權登記證書是經常被使用的證據之一,也有人誤認為著作權登記證書像專利證書一樣屬于權屬證明。
其實,著作權登記證書與專利證書在性質上是不一樣的。
前面說過,專利權的產生不是自專利技術方案作出之日起,而是自專利申請通過審查并公告之日起,所以專利證書是專利的權屬證明。但是,著作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產生,不用登記,作品也有著作權。
因此,著作權登記證書不是作品著作權的唯一權屬證明,只是證據之一。
根據目前的法律制度,著作權登記過程中并不對作品進行實質審查,所以作品是原創作品還是侵權作品,著作權登記機構是不管的。
在著作權登記證書上有兩個時間,一個是作品完成時間,一個是登記時間。
作品完成時間,由登記申請人自行填寫; 而登記時間是客觀的,由著作權登記機構填寫。所以,登記時間更具有法律意義。
因為著作權登記證書的以上特點,在實踐中,如果主張權利的人提供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又有相反證據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事項存在問題,則著作權登記證書起不到相關的證明作用。
例如,著作權登記證書上的登記時間晚于商標申請時間的,無論上面寫的作品完成時間是什么時候,均不能證明權利歸屬; 著作權登記證書上面登記了作品歸屬,其他人有相反證據證明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的,以其他證據為準。
再次,一般情況下,已經注冊的商標不能作為著作權權屬的證據。
也就是說,商標注冊證書只是商標權權屬的證據,不是作品著作權權屬的證據。即使把某一圖形注冊為商標,并不排除有其他的著作權人的可能性。
不過也有一些特殊的情況,比如在“MASTERART 及圖”商標行政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然提供了著作權登記證書和在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但是因為著作權登記證書上的登記時間晚于商標申請注冊時間,而商標登記證書不是著作權的權屬證據,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判決上訴之后,二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商品訂單等其他證據,綜合在一起認為雖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是作品的著作權人,但構成了作品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
這種綜合判斷是一個自由心證的過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風險,值得注意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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