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宜昌城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梁、隧道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宜昌城區范圍內的城市橋梁、隧道的規劃建設移交、安全使用、檢測維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路、鐵路等所涉橋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梁,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山嶺隧道、水底隧道、下穿通道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宜昌城區范圍內的城市、公路橋梁和隧道,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權責清晰的原則進行確認,報市政府備案。
第四條 宜昌城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宜昌城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養護維修等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宜昌城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監督工作;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監督工作。
發改、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林業和園林、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宜昌城區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接到單位和個人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移交管理
第八條 城市橋梁、隧道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落實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條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參與城市橋梁、隧道項目設計、項目竣工驗收等環節工作,按照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等要求提出合理意見建議。
發改部門在城市橋梁、隧道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審批環節,應當召集城市管理、公安部門參與評審。
第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和養護維修責任人參加,對提出的合理意見建議應當采納。
第十一條 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橋梁、隧道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橋梁、隧道交付使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擔該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監管職責。
第十三條 城市橋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保修期滿三十日前,向養護維修責任人移交設計、施工、養護等相關工程建設資料并辦理移交手續;養護維修責任人自保修期滿之日起,承擔該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維修責任。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中型以上城市橋梁、隧道,應當同步建設符合要求的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系統;小型城市橋梁、隧道應當安裝安全監控設施。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平臺。各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系統,應當統一接入全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平臺。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制定城市橋梁、隧道限重限高限行等通行措施,在相關城市橋梁、隧道入口處設置相應標志和自動稱重、超限車輛應急分流等設施;劃定城市橋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警示區域,告示車輛前方橋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規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城市橋梁、隧道設計、建設等按標準加強監管,確保城市橋梁、隧道符合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車輛通行城市橋梁、隧道時,應當遵守限重限高等相關規定。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水域時,應當符合橋梁實際通航凈空和寬度要求,遵守國家通航標準、船舶通行等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橋梁上、隧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橋面和隧道路面;
(二)駕駛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三)在城市橋梁上垂釣;
(四)設置戶外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利用橋梁圍欄實施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
(六)在橋梁上架設污水管、壓力大于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纜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管道;
(七)在隧道內鋪設高壓電線和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管道;
(八)其他損害橋梁、隧道安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范圍按下列規定劃定:
(一)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為橋梁下的空間和橋梁主體垂直投影外側一定距離范圍內的區域。其中,跨江河橋梁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五十米范圍內的陸域;立體交叉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五米范圍內的陸域;
(二)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為在隧道結構外側五十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九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堆土等危及橋梁、隧道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產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停泊船只;
(四)其他危及橋梁、隧道安全的行為。
在保證城市橋梁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可以用于配建道路、綠化、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等公益性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經營活動。臨時公共停車場建設單位或經營者應當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城市橋梁橋下空間或者改變橋下空間使用用途。
第二十條 在城市橋梁上、隧道內架設各種管線、桿線,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原設計單位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具技術安全意見的,應當委托資質不低于原設計單位的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施工。
第二十一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照“一橋一檔、一隧一檔”原則建立城市橋梁、隧道技術檔案,并在明顯位置公示養護維修責任人、管理機構、聯系方式、安全保護區范圍等信息。
第四章 檢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梁、隧道,其養護維修責任人為城市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由同級政府確定,養護維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或者由同級政府確定來源。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城市橋梁、隧道,在經營期限內,養護維修責任人為經營者或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經費由經營者承擔;經營期滿后,經檢測合格依協議交還同級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維修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經費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不明的,由屬地區級政府確定養護維修責任人和養護維修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城市橋梁、隧道檢測評估制度,指導監督養護維修責任人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制定養護維修計劃,按照養護計劃和有關技術規范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隧道遭遇車船撞擊等事故或者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后,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及時開展特殊檢測評估。
第二十四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評估機構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檢測評估。
第二十五條 經過檢測評估,城市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險橋梁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隱患但尚未影響通行的,其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等指引標志,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為危險橋梁、隧道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其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處置,并在24小時內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并限期排除危險,公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林業和園林、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城市橋梁、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橋梁、隧道發生突發事件后,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等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單位作業時,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緊急搶修時,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設置在城市橋梁上、隧道內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查與維護,發生破損、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和補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責任人未按照養護維修計劃和有關技術規范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養護、檢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反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027-8705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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